刑法论文5200字_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0-11-21 13:48

  导读:刑法论文如何写?在生活当中总是会有很多人通过论文写作的方式来说提升和证明自己的,所以现在写作论文也就特别常见了,本论文分类为刑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刑法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论文5200字(一):以刑法学视角看网络谣言治理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谣言传播的重要渠道,网络谣言的散发和传播对于社会秩序有着严重的负面影响。和传统谣言相比,网络谣言具有传播速度快、隐匿性强、互动性强、危害程度深和违法成本低等特征。从刑法学的视角看,当前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存在罪名配置缺乏严密性、情节严重的界定不够合理、公共秩序界定不够严格等问题,导致网络谣言治理效果不明显;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认定主要有应受惩罚性、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加强对网络谣言治理要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上来开展,完善网络谣言散发和传播的形式责任制度,扩大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完善刑法体系,完善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加强对网络环境的治理,从而有效地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刑法学;网络谣言;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1-0051-03


  随着民主意识的日渐增强,许多公民都会在网络上进行自主发言,充分地实现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许多网络用户都成为网络活动的参与者。但是不法分子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会借助网络平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相关组织和公民的权益造成侵害,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比如网络谣言对于社会造成的不良后果就非常严重,如果不能及时制止谣言的传播,则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后果,对社会甚至国家造成严重的危害,所以加强对网络谣言治理十分重要。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关于谣言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有争议,一般情况是指缺乏事实根据的消息,也就是没有经过官方证实或者辟谣的信息。对于网络谣言,主要是指通过网络介质(如微信、微博、网络论坛、社交网站、聊天软件等)而传播的谣言,没有事实依据带有攻击性和目的性的话语。由于网络谣言主要是一群人在议论过程中所产生,因而很难迅速地对散布的缺乏事实根据的信息进行辨别,导致谣言容易不斷地进行传播。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谣言传播的重要渠道,网络谣言的散发和传播对于社会秩序有着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二)特征


  网络谣言的传播介质是网络,所以和传统谣言相比,网络谣言的特征也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传播速度快、隐匿性强、互动性强、危害程度深和违法成本低。


  第一,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是非常快的,范围也非常广泛,对于人们的影响很大,因为网络信息的传播不会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只要有网络,就可以在极短的时间进行传播,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


  第二,网络谣言的隐匿性比较强,这也为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便利,在网络平台上,用户之间大多相互不认识,许多用户都没有进行实名登记,导致无从查实谣言的散布者,而且部分网民会因为对话题感兴趣而盲目跟从,导致网络谣言传播速度加快,传播范围扩大。


  第三,网络谣言的互动性也是很强的,因为网络的出现不仅打破了时间的限制,更打破了地域的限制,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随时随地的交流,特别是随着各种社交软件的出现,比如微博、微信等的出现,为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更多的渠道,比如我们常常可以在微博、微信上看到谣言进行传播,如转发则可以领取大奖,这些谣言通过社交软件的传播,不断升级更新。而在网络平台上,人们的互动性不断增强,为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便利。


  第四,网络谣言的危害程度是不容忽视的,而且是很难进行消弭的,传统谣言因为只能通过口口相传,所以造成的影响是具有局限性的。网络谣言主要是通过网络来传播,受众范围非常广泛,所以造成的危害也非常深。而且由于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大,很难进行遏制,对人们造成的影响是很难进行全面消除的。


  二、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现状


  (一)对于网络谣言罪名配置缺乏严密性


  当前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还存在许多不足,导致网络谣言治理效果不明显。首先,在治理网络谣言过程中,罪名的配置缺乏严密性,即使我国已经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罪名体系需要完善,许多罪名都存在着范围不明确或者交叉的现象,给罪名的确定造成影响。特别是我国网络发展十分迅速,当前针对网络谣言治理法律体系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所以应加强对网络谣言打击的立法要求,尽快完善关于网络谣言犯罪罪名体系。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罪名大部分都是从传统罪名中衍生而来的,所以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阻碍性。网络谣言和传统案件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要加强对网络谣言的打击和治理力度,必须规制好专属罪名。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立足点是虚假信息,但是关于虚假信息的范围是有限的,比如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虚假信息的局限性,导致治理网络谣言时很难进行精确打击,进而影响治理效果。此外,我国法律针对网络谣言的法律罪名设置也缺乏有效的体系,常用的罪名有诽谤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罪等,而且这些罪名之间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利于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开展。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不够合理


  关于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情节严重界定缺乏合理性,目前我国处罚的法律法规当中对于情节严重只进行了四种情形的列举,虽然司法当中对于犯罪行为中的诽谤罪有相关的指引,但是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性。比如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当中第二条第一款就列明:当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可以认定是情节严重。但是在《解释》法律出台之前,关于网络谣言情节严重的认定依然是一个焦点问题,但是《解释》法律出台之后,对其进行了量化,有利于进行情节严重的界定,但是在实际应用依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比如关于网络谣言的转发次数、点击数量或者浏览次数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凭此来判断该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实际生活中,是存在着一些职业的网络推手(俗称“网络水军”),他们只要几个人以及几台电脑就可以达到上述的量化标准,所以这样的界定是不合理的。而且许多网络谣言被转发或者点击,并不是本人的意愿,甚至会存在被人利用的情况,所以这样的情节严重界定有待商榷。


  (三)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不够严格


  在利用刑法治理网络谣言时,关于公共秩序的界定缺乏严格性,其中《解释》当中第五条就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来辱骂他们、恐吓他们,情节恶劣的并且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则按照寻衅滋事来定罪和处罚。但是网络空间和实际的公共场所是不同的,关于网络空间和公共场所的论证是需要进行讨论的。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以及公共法学理论界的学者基本都认同网络空间是属于公共场所,但是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标准则存在模糊化。我国法律法规目前还没有对公共秩序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定标准,从而导致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得不到有效落实。


  三、网络谣言的刑法认定


  由于网络谣言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所以必须加强对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营造清朗和谐的网络环境。同时,网络谣言的控制难度也很大,所以要加强对谣言初期的遏制,避免造成大规模的社会恐慌。因此,进行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底线是坚守犯罪构成要件,刑事执行工作人员要对谣言的真实性和本质进行调查,避免出现冤案和错案的发生。此外,要分清网络谣言的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并且对网络谣言传播的参与者进行调查,调研谣言背后产生的原因,特别是要加强对传播者传播谣言的原因调查,从而引伸对谣言背后社会问题的探究。


  实践中,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认定主要有三个方面,分别是应受惩罚性、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第一,对人们开展刑罚行为的先决条件是犯罪行为,所以立法机关要发挥好犯罪行为的界定作用。要判处网络犯罪的最直接根据则是犯罪行为,并且需要进行处罚的犯罪行为。所以在网络谣言犯罪当中,谣言的制造者绝对是主观恶意的,并且情节严重,在追究责任时,则可以根据刑法等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决和处罚。


  第二,刑事违法性是判定网络谣言是否处罚刑法的主要依据之一。在我国,进行谣言的制造和传播都是属于违法行为,而且网络谣言所传播的内容更为广泛,其中所涉及的罪名更多,比如有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名誉罪等等,是属于一种综合性的犯罪行为。所以在处理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时候,不仅要看到谣言本身的内容,更要看到谣言之后的违法行为和产生的社会问题,准确认识其造成的严重后果。


  第三,社会危害性也是判断网络谣言是否触犯刑法的重要认定依据之一。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传播主体和方式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传播内容和对象也呈现多元化特征。特别是随着网络传播方式的多样化,许多网络谣言的制造和传播都开始成熟,甚至呈现出团队化和职业化的特征,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的影响。如当造谣者散布一些不实的内容,会对某些商家或者个人的名誉造成影响,从而影响个人以及商家的发展。


  四、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措施


  (一)完善网络谣言散发和传播的形式责任制度


  为了更好地提高网络谣言刑法治理的效果,营造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首先要完善网络谣言散发和传播形式责任制度。因为目前关于网络谣言的种类非常多,而且传播速度非常快,在各个领域中都有涉及,对于个人、企业、社会甚至国家都造成了严重影响,但是目前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缺乏严厉的处罚制度。所以要有效地减少网络谣言的散发和传播,应提高刑法处理标准。


  第一,将轻罪和重罪进行区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谣言,必须依法进行处理,从法律手段上来避免网络谣言的发生。第二,要加强对網络谣言的刑法处理,比如可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造谣者进行政治权利剥夺甚至判处无期徒刑。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和互联网息息相关,比如生活中常见的电子支付,说明正常生活已经无法离开互联网,因此要加强完善相关责任制度,通过刑法手段加强对互联网的管制,才能保证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和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


  (二)扩大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犯罪主体的规定只有直接故意,这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所以许多人都会利用这个法律漏洞来进行过失性的网络谣言犯罪,但是所造成的后果却是非常严重,因此关于网络谣言犯罪事件依然不断发生。所以,如果只是仅仅从直接故意来判断是否网络谣言犯罪,和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是存在矛盾的,影响网络谣言的治理效果。因此扩大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非常重要,应当将过失也纳入到犯罪主体判断当中。所以,在网络谣言散布和传播当中,即使是无意造成的行为,只要对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且情节严重的,同样也要进行刑事处罚。通过扩大网络谣言犯罪认定范围,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在遏制网络谣言传播上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有效地减少谣言的产生。


  (三)完善刑法体系


  要加强网络谣言治理效果,完善刑法体系非常必要。目前我国刑法体系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也是影响网络谣言治理的原因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一些刑法条例都已经不再适用,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完善刑法体系十分重要。比如刑法要加强对新型网络谣言的明确规定,如果一个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法律的规定,法官则可以根据其他原则或者条文进行分析,然后再作出裁量。完善刑法体系有利于改善当前的网络环境,有效治理网络谣言犯罪。


  (四)完善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


  由于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规定缺乏明确界定,导致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实施诽谤性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受害人也很难掌握和收集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导致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因此关于网络谣言、诽谤等案件都只能属于自诉案件,而司法机关是不对自诉案件进行主动审查的,导致网络犯罪行为更加猖狂。所以,要提高网络谣言刑法治理效率,必须完善相关的诉讼机制,特别是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在进行网络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时候,应遵守受害人自愿原则,如果受害者自己没有主动提出诉讼,司法机关部门则不能主动审查,因此只有当受害人主动提起诉讼之后,而且收集证据不充分,司法机关则需要进行调查,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加强对网络环境的治理


  网络环境虽然是虚拟性的,但是维护网络环境的秩序同样也非常重要,只有确保网络环境的稳定有序,才能保证社会的有序性。因此,针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要从严处理。比如,我国刑法对网络服务商的职责进行明确的责任规定,通过给予责任压力,来促进他们履行自己的职责,保证网络环境的稳定性和有序性。要完善信息的公开制度,通过公开信息的质量,减少造谣者通过网络介质来制造或者传播谣言。通过加强网络环境治理,还能将犯法者的行为暴露在阳光之下,提高对网络谣言者的惩罚。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刑法适用与实践考量


  摘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但却是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法律防控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罪名。依法防控需要从法律适用和实践两个维度,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层面,需要重点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进行分析;在实践层面,需强调办理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应注意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释法说理


  一、引言


  2020年的春节注定让所有中国人刻骨铭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一种可以人传人的病毒,在中国人盼望阖家团圆、人员流动最大的时刻蔓延。大疫当前,依旧有人行走在法律的边缘,触碰法律的底线,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必须承担起打击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的重任。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与妨害疫情防控相关的35种行为、33种犯罪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为疫情防控期间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思路和指引。但笔者发现在《意见》中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较为简单,而该罪名较为生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较少,却又是规制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行为最为基础最为直接的罪名。基于此,笔者将从法律适用、实践考量两个角度来解读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办理,为在依法防疫实践中正确、有效适用该罪提供参考。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330条明确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个人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结合当前疫情防控的现实需求,应该如何全面理解《刑法》第330条呢?笔者将从犯罪构成和此罪彼罪界分两方面来阐述。


  (一)犯罪构成分析


  1.主体分析。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行为主要是由供水单位、负责消毒处理的单位等负有特定义务的特殊主体来完成的,所以有学者认为《意见》不应该用该罪来规制一般的公众,而应当和立案追诉的前三种主体保持一致:具有法定防疫职责的特殊主体。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刑法》第330条规定的第四种行为是兜底条款,将前三种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行为纳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所以该罪应该是一般主体,不应局限于负有特定职责、身份的主体。


  2.主观方面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通说认为是过失,即认为行为人对于其行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过失。这种主观罪过认定方式与交通肇事罪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例如黎宏教授指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因为,从本罪的实行行为来看,多半是明知故犯,说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可能引起的后果没有认识,是难以想象的。”[1]笔者认为,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更为合理。一方面按照《意见》规定,一般是将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排除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制的范围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适用于密切接触者、有疫区居住史、出行史等存在致病风险的重点人员,这类人群对自身存在患病风险是有一定认知的,但一般存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没有患病,持有一种轻率的态度,没有积极履行结果回避义务,其主要追求的是不受限制的生活,对抗的是传染病防控措施,而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及严重传播风险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更多的是不希望发生的心态。另一方面从罪责刑相一致的角度,该罪的法定刑较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传播甲类传染病的故意,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最高只能处7年有期徒刑,罪刑明显失衡;过失犯罪的最高刑通常为7年有期徒刑,将本罪理解为过失犯,就能理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刑关系。[2]


  3.客体及客观方面分析。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符合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要存在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结果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而这种传播应针对社会公众、不特定群体,因为该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下的具体罪名,所以如果行為人引起传染病在共同生活的家人间传播的结果或者严重危险,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共卫生安全,是不宜以犯罪来论处的。同时还应注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要求是“甲类传染病”,而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仅限于“鼠疫”“霍乱”。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对于“甲类传染病”进行了扩大解释,包括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而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以公告的方式明确: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于是在国家政策的推动、引导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纳入了惩治妨害疫情犯罪治理体系中,这种方式虽然从在严格践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苛求是存在一定瑕疵的,但从现有规范正确适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并无不妥。


  (二)此罪与彼罪界分


  在《意见》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被规定在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中的,属于该类的犯罪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妨害公务罪在行为模式上有较为明显的界分,在实践中也几乎没有出现罪名运用存在争议的情况,所以应将研究的重点放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上。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较为清晰。从主观方面来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从客体来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卫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在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将理论框架与实际案件相结合,如何综合运用在案证据、法律逻辑来正确适用这两个罪名,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存在一定困惑。下面笔者将结合《意见》的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谈一下这两个罪名的区分方法。


  1.从主体上来区分。《意见》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是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人。笔者认为《意见》关于主体的这种界分其实就是以一种相对客观、易操作的方式来指导司法工作者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一般来说其主观上对于传染病传播的结果或者危险是故意的。那么如何界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就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已经确诊的病患较好理解,在实践中通过调取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等较易认定,但该如何理解疑似病人呢?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规定,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而2020年国家卫健委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具体规定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据此可知,确定疑似病人是一个医疗行为。所以未经正规的医疗程序、未经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专业诊断,一个人不能被认定为“疑似病人”,普通民众对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症状作出的自我判断、医生未经检查作出的初步诊断都不能作为认定“疑似病人”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孙某某没有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孙某某仅是医生怀疑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而非经过医疗诊断确认的“疑似病人”。


  2.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来区分。《意见》中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而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一般可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处罚。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但未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风险的,是否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进入封闭的空无一人的影院、驾驶自己承包的无顾客的公共汽车,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不合理的。《意见》未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要有相应的结果,但笔者认定至少要形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风险方可入罪。因为《意见》不是在创设刑法条文,而是结合当前防疫情况对刑法条文进行细化和解释,所以其不能违背刑法设置罪名的初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兜底罪名,必然要求行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或者损害。


  同时《意见》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外,还需产生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实害结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而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或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仅仅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处罚。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的实践考量


  办理好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除了正确适用法律之外,还应在实践层面上对办案行为进行充分考量,既要符合《意见》确立的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各类违法犯罪的总原则,也要重视法治思维和人权保障。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在办理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时,检察机关要积极进行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以起诉的标准来合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既要收集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比如在调取言词证据的同时,更要注重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行动轨迹、接触人被隔离、被确诊、被医治的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调取,通过客观性证据来巩固和完善案件证据体系,也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比如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被教唆等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必须保证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防止违法证据、瑕疵证据的出现。在审查起诉环节要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保证作为认定犯罪事实和作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证据经过综合审查判断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杜绝因疫情防控而人为拔高案件。


  (二)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满足涉疫案件对办案效率的追求,另一方面也是体现特殊时期人民检察的担当与温度。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嫌疑人普遍主观恶性较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害者,所以在秉持从严处罚的总原则下,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罚是刑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的一种衡平。在具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强制措施适用方面,应综合考量防疫需求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选择适宜的强制措施,慎用逮捕;二是在量刑协商方面,要注重律师作用的发挥,在疫情当前的特殊时期,要探索通过小鱼易连等远程视频技术实现律师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过程的见证,有效保证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适用的自愿性,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庭审程序选择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前提下,优先选择速裁程序。


  (三)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多数司法工作者来说都是一个较为陌生的罪名,犯罪嫌疑人、普通民众对其更是知之甚少。所以,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提审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时,都应该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犯罪嫌疑人普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内容及法理依据,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及刑罚当罚性,真心认罪伏法,防止再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通过纸质媒体、新媒体等发布典型案例,进行案例剖析、法律规定解读等,让普通公众真正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及处罚方式,传递法律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零容忍态度,进而有效规制普通民众的行为,防止潜在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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