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责任论文4300字_环境法责任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发布时间:2021-01-09 10:35

  导读:环境法责任论文4300字在进行写作的时候,也都是会有很多严格要求的,所以在写作之前必定会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比如说参考前人的写作方式等等,本论文分类为环境法论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几篇环境法责任论文4300字范文供大家参考。


  环境法责任论文4300字(一):从举证责任看环境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论文


  摘要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一直被法学家们所重视,本文通过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环境法和民法的不同和相同之处,找出两者的联系。本文指出分析环境法和民法的区别和联系,有利于理解两者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加强两者的融合度;有利于环境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法民法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张倩,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5-02


  一、民法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对于在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构成要件: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D过错。


  而在民法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又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是最普遍的。是人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然而这种情形自身的构成要件又分别包括: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D过错四个部分。


  针对第一种情形,就是原告对于被告的A违法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B损害事实,以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明确的C因果关系,并且同时要证明不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过失、重大过失以及其他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克服的情况所致。《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作了规定。


  第二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对自己的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要承担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以及C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有一些区别,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的要件仅包括侵权要件中的前三项,也就是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在此原告承担的虽然还是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它主要是证明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是原告故意或者由于原告的过失、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两者的被告举证内容不同。


  而对于二,三种情形有时分别予以适用,有时混合适用。在这两者之间,又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


  对“一般规定”,第六条就有明确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特殊规定”,第四条作出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行的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


  而在环境污染和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则就是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


  第四种是,“公平责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也应当对彼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的原则。


  二、环境法中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环境侵权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不能按时提出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好的法律责任。即“我主张,你举证”这种方式。


  我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一)环境单行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在环境单行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在《固体废物污染》第86条也有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


  (二)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被告要证明的仅仅是“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方面,这并没有说明原告就完全没有承担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关于因果关系的主张本质是体现了两个完全相反的待证事实,即“肯定”与“否定”。其中,“肯定”是归责事实或称为发生请求权之事实,而“否定”则是免责事实或称为阻却请求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成立,则应对“肯定”这一归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则应对“否定”这一免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


  三、民法与环境法举证责任的异同


  (一)二者的联系


  民法的举证责任有四种,而环境污染则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这说明了环境法的举证责任与民法的举证责任是有联系的。


  (二)二者的区别


  1.两者主体地位不同。民法的举证责任不分原告和被告都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而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在法律上虽然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实际生活中確实存在很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其实间接的导致原告和被告有着难以更改的差距,原告处境更加艰难。所以这里的“平等”在环境法中其实“不平等”。


  2.举证分配比例不同。民法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是举证责任倒置;而在环境法中,大部分都是“我主张,你举证”。各自占的比例不同。


  3.举证性质不同。民法的举证责任大部分要求的都是积极举证,就是你要对你所提出的要求提供证据;而环境法中的举证责任不仅包括积极举证,还包括消极举证。也就是,原告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出积极证据,而被告要对自己没有“错误”行为提出消极举证。


  四、民法和环境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相通之处


  从之前举证责任方面分析环境法和民法,已经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有共通与差异的,通过这个,再结合两者不同的历史发展途径,整体的看待环境法和民法的联系和区别是有很大意义的。


  1.正如环境法的举证责任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的被对待,也是为了让纠纷得以合理的解决,而民法的举证责任所设置的目的也是如此。由此可以看出来,环境法与民法都是属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二者虽然有领地分工差异,但是更有社会基础、立法政策、法治精神的相同做支撑,而且环境法学与民法学都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中国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共同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共有的实践基础、理论要求所决定,使得环境法和民法的共性多于差异。


  2.又通过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其实是包括在民法举证责任的范围内的,这也说明了环境法与民法在历史上具有渊源,并且有着历史承继的关系,而且最初的环境问题都是通过传统法律部门手段予以解决的,民法作为环境法最初渊源之一,在最初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只不过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才有法律体系的重新细化分工。


  3.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方面,民法和环境法是有相通之处的,调整对象都包括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二者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和环境法调整的都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环境法调整对象是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环境法不仅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会调整和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在强调或者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时候,并不意味着否认和轻视人与人的关系。


  2.解决问题的属性不同。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是人的自由与尊重,目的是对每个人的存在及其尊严给予保障。所以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目的是使个人自由、自主地生活。民法私法的本位性质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所不能改变的,这就要求民法要尊重个人意识,由此可以得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是为了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做一些能够构筑其法律关系的行为。


  而环境法解决的不再只是人和人之间的事,还包括了环境、自然资源,因为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而解决环境问题,仅仅靠意思自治是不可能的。简言之,环境法就是规范环境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就是环境。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时俱进,解决方法也要不断变化,仅靠个人意志是无法完成的。


  3.价值取向不同。环境法和民法对于因为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思维方式,所以对于利益的判断也不同。在民法中,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图景”,它表明资源、环境等都是为人类所服务,由于正值经济等方面的不断进步和影响,趋于自利的本质使人变成了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的理性和自利使得民法的价值取向必然是以个人为本位,而一切个人意思的出发点又是以权利为中心,由此决定民法学语言必然以“权利”为核心词。


  但在环境法中,“人类中心主义”已经被否定,大自然任人类予取予求也被推翻,生态的危及等让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对于大自然不能以征服的态度而是要人类和自然和谐相处。所以环境法不可能被限制于人类为中心的图景当中,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然不可能通过个人的意思自治解决。由此可见,环境法与民法是由两种对立、冲突的价值判断所构成。


  4.理论范式的不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二者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论范式: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与整体主义理论范式。


  民法的目的和理论范式都深深打上了个人主义的烙印。民法就是强调在社会中的个人,它就是呼吁个人是一切的开始也是一切的目的,所有的价值都是以人为中心,而国家和社会的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权利。


  而环境法学采取的是整体主义理论范式。整体主义强调的是:人的存在不是绝对独立的个体,个人只有在整体的环境中才可以被理解。个人离开了整体就不能称之为个人,而环境也是人类生存的整体中的一部分,所以人类要停止对自然的掠夺,学会和自然和谐共处。环境法被认为一般是社会法,是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的,所以是从整体出发的。


  注释: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實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法责任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论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论文


  摘要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既需要全球的合作,又要重视发展中国家的作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协作中各国达成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萌芽,蒙特利尔公约使其初具雏形,最后确立于里约会议,成为国际环境法一项重要的原则,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共同责任有区别的责任


  作者简介:唐洁,法学硕士,青岛大学法学院国际关系专业,研究方向:国际环境外交。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8-02


  早期的国际条约主要建立在缔约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试图确保每个国家享有同等的利益。1959年《南极条约》序言明确指出,承认为了全人类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1967年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序言明确记载着,确认为和平目的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城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低床与下层土壤之原则宣言》宣布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与下层土壤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些国际条约揭示出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关系到全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形成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从“共同责任”发展而来的。大致经历了萌芽,雏形和最终确立三个阶段,该责任的逐渐形成都是伴随着重要的国际环境会议的召开或者国际条约文件的签订。1972年6月5日,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会议广泛研讨并总结了有关保护人类环境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会议上“很多发展中国家担心节约利用不可更新自然资源等保护环境的要求会妨碍他们为发展与贫困作斗争所作的所有重要努力”。豍发展中国家在保护环境的问题上犹豫不决,担心重视环境保护而阻碍经济的发展,限制他们的国家主权。斯德哥尔摩会议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顾虑,呼吁发达国家应为环境保护作出主要的贡献,不能牺牲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来换取国际环境标准的执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了人类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工作不可能是等量等质的,发达国家负有更主要的责任。这些都可以看做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思想的萌芽。


  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在《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的基础上通过的,该《议定书》先后经历了四次重大修正,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区别责任”。这种“区别责任”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发达国家对造成臭氧层破坏负有主要责任,如果要求发展中国家付出同等的代价为主要由发达国家造成的危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二,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从财政上和技术上援助发展中国家实行有益于保护臭氧层的措施。《蒙特利尔议定书》虽然只适用于解决臭氧层消耗问题,也没有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但是它是按照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思想对其中的义务进行划分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国际环境法上初具雏形,为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奠定了基础。


  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正值斯德哥尔摩会议后的20年。会议最主要的成果是通过了《里约宣言》,原则七宣布:“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这次会议上被明确的提出来,作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被正式确立。


  二、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涵义


  关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定义有很多观点,综合这些观点来看,我们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就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气候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负有共同的责任,但责任的大小、承担的方式等方面须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首先强调的是责任的共同性,即在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基础上,各国对保护全球都负有共同的责任。豎共同责任是指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国家不论大小、贫富等方面的区别,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都应当参加全球环境保护事业,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承担义务。豏著名学者金瑞林认为共同责任就是各国通过参与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方面支持与帮助,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和改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同时防止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或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影响。


  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各国虽然负有保护国际环境的共同责任,但在各国之间,主要是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这个责任的负担是有区别的,区别是对共同责任的一个限定。豐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更主要的责任。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走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全球环境污染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领先,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具有更大的能力,有更多先进的技术,理应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起到带头作用并承担更多的义务。实践中,有区别的责任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要求体现在不同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必须发展经济,提高保护环境的能力,区别责任并不是免去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是要其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对发达国家而言,应当在现有的发展援助以外,提供新的、额外的、充分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参加到全球环境保护。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的体现


  1989年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中就有关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思想的清晰地表达。序言中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病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另外,公约第4条关于“一般义务”的规定也体现出共同责任的思想。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第4条第3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虽然得到各国的广泛承认,但缺少具体可行的法律规则。


  《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指出:“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为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生物多样性公约》为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和持续利用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反映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具体要求。


  《京都议定书》是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防止全球气候变暖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条约。《京都议定书》的制定有赖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紧密联系起来。议定书的第10条明确提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针对发达国家制定了量化减排指标和时间表,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却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做出规定,这明显体现出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要求。议定书还规定了发达国家联合履行机制、排放权交易机制以及鼓励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联合削减工程的清洁发展机制不同程度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国际环境立法中起到引领作用,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面临的困境和解决途径


  任何理论付诸于实践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各国利益的博弈阻碍了国际环境法律原则的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也不例外,实践中该原则的实施主要面临以下问题:首先是资金援助方面,资金援助并不是一项强制性的国际义务,关于援助的方式和程序也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基金不足,降低了其承担共同责任的能力;其次,从技术层面讲,技术的转让完全是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许多技术供应商完全以利益为导向,压迫处于技术劣势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治承诺与商业目的相统一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才能实现;再次,发展中国家本身也存在问题,对于发展中国家来生存问题是首要问题,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发展中国家不可避免的矛盾,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解决生存问题而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最后,发展中国家参与立法能力不足。发展中国家受到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法制建设落后,从而使环保缺少法律保护。在国际环境立法上,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占据主导地位,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缺少发言权,无法使自己的权益在立法中得以体现,这也导致发展中国家缺少参与国际环境立法的积极性。


  理论的实践总是会遇到各种困难,世界各国应当紧密联系起来,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更好的实施寻找解决的途径,在解决困难的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的差异性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发达国家首先应当履行其在国际社会上所做的承诺,承担保护环境的主要责任,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和技术上的不足给予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再者,发达国家应当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上的区别责任,发展中国家过度消耗资源是为了经济的发展,而发达国家往往是为了维持奢侈的生活方式,这就要求发达国家进行克制,在全球保护环境方面起到示范作用,甚至对发达国家提出更严格的环境标准。


  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保护环境的运动中应当承担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责任,发展经济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生态环境的负荷能力。发展中国家的立法是薄弱环节,发展中国家加强自身国内环境立法的数量与水平也是履行国际环境保护共同责任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引进发达国家先进的环保理念和立法技术,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完善本国的立法。发展中国家应当提高参与国际事务的积极性,努力争取在国际上更多的发言权,积极参与到涉及自身利益的国际条约或协议的制定中来,以此来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


  总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从法律文件的确立到落实于各国具体行动,必然是要经历种种考验,世界各国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应当共同努力,求“大同”存“小异”,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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